监管对象包括自主航空器!《深圳市民用无人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在征集意见,11月20日截止!(附:全文+起草说明)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无人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维护各方安全,促进无人机产业以及相关领域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机的生产、销售、飞行以及安全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飞行控制系统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基本原则】无人机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协调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政府对无人机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明确公安、工信、市场监督管理等各部门职责分工,建立与相关军民航空管单位的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无人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相关军民航空管单位依法对无人机飞行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民用无人机及操控员管理
第五条【设计生产标准】无人机企业设计、生产的民用无人机应当符合民用无人机及其系统的设计、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六条【销售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者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的无人机。 第七条【适航和质量管理】从事中大型民用无人机及其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应当依法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有关适航许可。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机及其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活动,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八条【登记激活和风险警示】轻型、小型无人机设计、生产者应当确保无人机具备经实名登记后方可激活使用的功能。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机的生产者应当在无人机机体标注产品类别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守法运行和风险提示。 第九条【登记管理】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机的所有者应当依照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实名登记。 第十条【运营合格证管理】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机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民用无人机运营合格证。取得民用无人机运营合格证后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以及从事植保无人机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的获取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强制保险】使用民用无人机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机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召回制度】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机投放市场后,发现存在缺陷的,其设计、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停止设计、生产、销售并组织开展调查分析,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经调查确认存在缺陷的,召回缺陷产品,并通知有关经营者、使用者停止经营、使用。中、大型民用无人机不能持续处于适航状态的,由民航主管部门依照适航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改装规范】任何单位、个人改变已取得适航证书或者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民用无人机及其系统的空域保持、被监视能力以及速度、高度性能,并拟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证书许可或提供改变后的产品符合相关强制性产品标准要求的有效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民用无人机及其系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操控员管理】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机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相应的操作员执照。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机飞行,无须取得操作员执照,但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定。操控轻型民用无人机超出适飞空域飞行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按照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培训合格。分布式操作的无人机系统或者集群,其操作者个人无需取得操作员执照,但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符合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操控规定。
第三章 飞行空域管理
第十六条【飞行空域划设管理】(一)飞行空域的设置优先考虑安全,同时兼顾高效利用的原则。管控空域的划设兼顾国家安全、航空安全和公共安全,应按照分级分类,结合需求,动态管控,灵活实施的原则执行划设。(二)公安机关牵头汇总管控空域划设需求;涉军管控空域由军队相关单位提出,涉民航管控空域由民航深圳空管站提出,涉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其他管控空域由公安机关提出。(三)原则上,管控空域坐标范围由边界坐标组成;因地理信息涉密等原因无法明确或公布边界坐标点的,该管控空域的坐标范围应当以该地面单位的中心点及一定半径向外扩展至不涉密的范围划出。(四)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公安机关牵头采集关于需增减的民用无人机管控空域,10月1日至10月15日,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征求空域划设意见。每年10月31日前,由公安机关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报批深圳市民用无人机管控空域划设意见,审批后由深圳市政府对外公布,并在无人机综合监管平台公布。 第十七条【民用无人机飞行空域】真高120米以上空域、下列区域及其上空视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的管控空域。未经批准,禁止微轻、轻型、小型民用无人机飞行:(一)民航机场和通航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及周边一定范围内;(二)香港边境线到深圳一侧100米范围内;(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市级以上党政机关、重要保密单位以及周边50米范围内;(四)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围界内;(五)发电厂、变电站、市级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和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围界内;(六)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等需要对电磁环境实施特殊保护的设施及周边100米范围内。以上区域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的适飞空域;植保无人机适用微、轻、小型无人机的适飞空域。所有空域均为中型、大型民用无人机管控空域。
第四章 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临时或重大型活动管理】遇有下列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增加管控空域的,由公安机关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报批后,通过无人机综合监管平台对外公布;公告须包含管控空域的范围和管控时间。(一)保障国家组织的重大活动及重要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二)保障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的。使用无人机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十九条【隔离飞行和融合飞行】无人机原则上与有人驾驶航空器隔离飞行。隔离飞行和融合飞行的有关要求,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进行融合飞行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深圳监管局、民航深圳空管站批准后,可以进行融合飞行。 第二十条【运行识别】实施无人机飞行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报送识别信息。 第二十一条【飞行安全责任】无人机操控者对无人机的飞行活动安全直接负责。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及航空安全和地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事故发生。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涉及民用航空安全的,还应向民航深圳监管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飞行活动申请】组织无人机在管控空域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深圳监督管理局、民航深圳空管站提出飞行活动申请,获批后方可飞行。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和植保无人机在适飞区域内飞行的,无需进行飞行活动申请。 第二十三条【飞行活动行为规范】操控无人机进行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飞行时备查;(二)飞行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无人机状态,并及时更新地理围栏等信息;(三)实时掌握无人机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四)按照国家相关军民航空管单位的规定保持必要的间隔。 第二十四条【避让规则】操控无人机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以下避让规则:(一)无人机飞行应当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飞行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二)无人机单架飞行,应当主动避让集群飞行;(三)微型无人机飞行,应当主动避让其他无人机飞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组织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规定,不得利用无人机实施下列行为:(一)从事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以及开展间谍、窃密、反动宣传等活动;(二)运输、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损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三)危害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四)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党政机关和其他保密场所;(五)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工作或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六)投放包含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七)从事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等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活动; (八)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研发试验验证飞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研发试验验证场地建设要求】研发试验验证场地建设应充分考虑国家安全、社会效益和公众利益,符合统一管理、安全高效、便利产业的原则。(一)研发试验验证场地应选取与军民航飞行空域、无人机重点管控空域保持一定距离的空旷场地,试验验证高度应满足与军民航飞行高度保持安全间隔;(二)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在其适飞空域内进行长期、固定、多架次、重复性研发试验验证飞行的,无需进行飞行活动申请,须向民航深圳监管局、公安机关备案,但轻型、小型无人机应向无人机综合监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若不具备报送信息能力,则应进行飞行活动申请;超出适飞空域的,应参照有关规定进行长期飞行活动申请;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临时、少架次、低频次的试验验证飞行,须在适飞空域内开展,由运行单位做好安全管理;(三)研发试验验证场地应配备通信、气象监测和监控等相关安全运行和监管设备;(四)研发试验验证场地应落实运行单位(无人机运营企业)的安全主体职责,制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风险防范措施和事故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研发试验验证飞行规范】因研发试验验证不满足适航、认证等相关规定,无法上报飞行动态数据,无法完成实名登记的,试验验证运行单位应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做好登记管理、技术保障和安全事故上报。研发试验验证一律不得超出场地范围和审批高度,并由运行单位投保强制保险。研发试验验证操控员,无须取得执照,但应通过运行单位统一组织的培训并合格。
第六章 物流配送飞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通用规则】为支持无人机行业在低空空域内积极探索货物运输类活动,特制定本章以规范其飞行活动。物流配送无人机运营合格证申请及管理办法未明确前,运营人可参照本章物流配送飞行管理要求执行。本规定第一章至第五章规定适用于物流配送无人机。 第二十九条【物流配送飞行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独立操作、分布式操作或集群飞行的物流配送无人机飞行,其运营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活动申请;轻型、小型物流配送无人机须主动报送识别信息。 第三十条【物流配送安全要求】物流配送无人机运营人对无人机的飞行活动安全直接负责,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应急处置办法。 第三十一条【物流配送运行风险评估】物流配送无人机应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运行风险评估(SORA)方法开展地面风险和空中风险评估,并提供安全运行能力证明材料。物流配送无人机及其系统须符合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适航管理要求。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特情应对】无人机飞行发生特殊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遵从空中交通管理指令;导致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在无人机降落后24小时内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或民航深圳监管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权】无人机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深圳监管局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无人机反制设备管理】为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保障重大任务,处置突发事件,军事、警察、国安单位可以依法配备和使用无人机反制设备,但不得影响民航安全。无人机反制设备配备、使用及授权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机反制设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销售标准】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者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的无人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未经适航许可】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机系统的设计、生产、飞行和维修活动,未依法取得有关适航许可的,由民航深圳监管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罚款。情节严重的,民航深圳监管局可责令其停止飞行。 第三十七条【不符合质量管理】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机及其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活动,未符合质量相关法规或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未经实名登记】无人机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上完成实名登记的,由民航深圳监管局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无人机所有人用无人机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未完成实名登记的,由民航深圳监管局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未经许可使用无人机从事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运营合格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无人机经营性飞行活动的,由民航深圳监管局责令停止飞行,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可暂扣直至吊销有关经营许可。 第四十一条【未投保强制险】违反本办法规定,民用无人机未依法投保责任险的,由民航深圳监管局、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 第四十二条【未依法召回】违反本办法规定,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生产者、进口商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相关缺陷产品后拒不召回的,由市场监管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法改装】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已取得适航证书的民用无人机及其系统的空域保持、被监视能力以及速度、高度性能,未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并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由民航深圳监管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民航深圳监管局可责令其停止飞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已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民用无人机及其系统的空域保持、被监视能力以及速度、高度性能,并将其用于飞行活动,且未提供改变后的产品符合相关强制性产品标准要求的有效检验报告的,由空中交通管理单位责令停止飞行,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无线电】民用无人机及其系统违反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操控员管理制度】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民用无人机驾驶员执照、操作证书操控民用无人机的,由民航深圳监管局责令停止飞行,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年内不受理其相应执照、证书申请。 第四十六条超出驾驶员执照、操作证书载明范围操控无人机的,由民航深圳监管局暂扣驾驶员执照、操作证书6个月以上1年以下,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操控民用分布式无人机系统或者集群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无人机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确保无人机报送识别信息的,由民航深圳监管局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处10000元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飞行规范】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深圳监管局、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深圳监管局暂扣运营合格证、操控员执照1个月至3个月或责令停止飞行6个月至1年。 第五十条【非法拥有使用反制设备】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拥有或者使用无人机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配备无人机反制设备的单位违规使用反制设备,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军事设施】无人机飞行活动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监管机构不依法履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无人机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和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术语含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微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控制的无人机。轻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控制的无人机,但不包括微型无人机。小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控制的无人机,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机。中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无人机,但不包括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大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机。无人机系统,是指无人机以及与其有关的遥控台(站)、任务载荷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其中,遥控台(站)是指遥控航空器的各种操控设备(手段)以及有关系统组成的整体。植保无人机,是指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专门用于植保、播种、投饵农林牧渔作业,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机。隔离飞行,是指无人机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不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融合飞行,是指无人机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分布式操作,是指把无人机系统操作分解为多个子业务,部署在多个站点或者终端进行协同操作的模式。集群,是指采用具备多台无人机操控能力的同一系a统或者平台,为了处理同一任务,以各无人机操控数据互联协同处理为特征,在同一时间内并行操控多台无人机以相对物理集中的方式进行飞行的无人机运行模态。 无人机反制设备,是指用于防控无人机违规飞行的干扰、截控、捕获、摧毁设备。 空域保持能力,是指通过地理围栏等技术措施控制无人机的高度与水平范围的能力。 无人机综合监管平台,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建设的专门用于无人机监管与服务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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